汉朝法律制度
汉朝法律制度是秦末农民大起义,推翻了秦王朝。秦灭以后,刘邦和项羽进行了夺取全国政权的斗争。公元前202年,刘邦打败项羽。统一全国,定都长安,建立了西汉王朝,西汉末年,外戚王莽夺取政权,建立新朝。但王莽政权仅存17年就被农民起义推翻,以刘秀为代表的豪强地主集团夺取了农民起义的果实,于公元25年重新恢复了汉朝的统治,定都洛阳,史称“东汉”两汉历经四百余年的统治,封建经济有了很大发展,与此相适应,封建法制也进一步完备,在秦律的基础上有了显著的发展。
中文名
汉朝法律制度
指导思想1
与民休息,宽省刑法
指导思想2
礼法并用,德主刑辅
原因
秦末农民大起义
法律内容
刑事法律 民事法律
快速
导航
法律形式
立法活动
刑制改革
法律内容
司法制度
指导思想
与民休息,宽省刑法
汉朝统治初期,统治者深刻反思法家思想,严厉批判“专任刑罚”、“重刑轻罪”的主张,确立了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,“与民休息”、“宽省刑法”的指导思想。
礼法并用,德主刑辅
汉初经过七十余年的“休养生息”,到汉武帝时期,封建统治已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,汉武帝决心改“无为而治”为“有为而治”,采纳了儒家思想家董仲舒提出的“罢黜百家,独尊儒术”的主张,将“礼法并用”、“德主刑辅”作为法制指导思想。汉代的刑罚适用原则也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,确定了“上请”、“恤刑”、“亲亲得相首匿”等刑罚适用原则。
法律形式
⒈律(基本法律):即法典,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形式,主要调整重要和基本的法律关系。汉律六十篇指的是萧何所定的《九章律》(九篇),叔孙通所定《傍章律》(十八篇),张汤所定的《越宫律》(二十七篇),赵禹所定的《朝律》(六篇),加在一起共六十篇。汉律还有一个名称,“三尺法”,因为汉律是用三尺竹简书写的。
⒉令(临时发面的诏令):又叫做“诏”,是皇帝根据形式变化及时发布的。“令”可以用于补充法律,解释法律,甚至可以代替法律,“令”往往又可以成为以后修订法律的根据。
⒊科(单行刑事条例):又叫做“科条”或“事条”,是从秦朝的“课”发展而来的,据刘熙的《释名》记载:“科,课也,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。”科是关于考核,以及处刑标准的具体的法律形式。据《后汉书》记载:“汉兴以来,三百二年,宪令稍增,科条无限。”可见,汉朝的“科”作为法律形式已经被广泛使用。
⒋比(决事比,又叫决事比,即可以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判例。作为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,“比”可以补充法、令的不足,在汉朝的时候被广泛使用。可以比照的断案成例。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型案件)。
.⒌《春秋》经是汉代的“宪法”,具有凌驾于各种法律形式之上的最高法律效力。
立法活动
西汉初期
公元前206年,刘邦攻入咸阳,宣布废秦苛法与百姓“约法三章”,“杀人者死,伤人及盗抵罪。余悉除去秦法”。 这是西汉立法的开端“约法三章”。
建立西汉王朝以后,面对新的形势,刘邦感到“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”,于是命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汉律.萧何在秦六律的基础上增加《户律》、《兴律》、《厩律》三章,合为九章,称《九章律》。《九章律》是汉朝的一部重要法典,是整个汉律的核心和主干部分.
(一)诉讼的限制
根据汉律,有两种诉讼方式:一是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;二是由当事人自己直接向封建官府控告。
汉律一方面强迫人们告奸,另一方面又对诉讼权加以限制。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告诉:
第一,禁止越诉或直接告诉,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诉。
第二,禁止卑告尊、奴告主。根据“亲亲得相首匿”的原则,除大逆谋反外,一般不准卑幼告尊亲长,否则按“干名犯义”论处。
(二)审判制度
根据汉律对被告进行审讯,称为“鞫狱”。两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基本方法,即《周官》所说的“五听”之法。在审讯过程中,把被告的口供看做是进行判决的根据,因此进一步确立了刑讯逼供的制度。
汉朝还规定了请求复审的制度,汉律称之为“乞鞫”。官吏判决以后,如果当事人不服,可以请求重新审理。但复审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。据史籍记载,汉时乞鞫期限是三个月,如果犯人在三个月内不提出复审的要求,过三个月以后即不得再行提出。
必须指出,在汉代虽有“读鞫”和“乞鞫”的规定,但官吏并不立即复审,经常无限制地拖延时日,以至“有罪者久而不论,无罪者久系不决。”读鞫和乞鞫虽为必经的程序,但经常流于形式,封建诉讼制度的本质和封建官僚主观武断的审判作风,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实事求是地查明案情,改变错误的判决。
汉代地方司法机关享有很大的审判权,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都可以自行判决而不必请示上级司法机关。但对于死刑案件和疑难案件,地方司法机关判决后,则必须上报廷尉转呈皇帝批准后才能执行。
(三)录囚与行刑制度
1.录囚
录囚,是封建时代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犯的审理,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是否合法,以及有无差错,以便发现冤狱随时平反的一种制度。这是封建统治者恤刑省刑、宽待囚犯的一种表示。自汉代开始,录囚即成为常制,作为封建国家“恤刑”的重要措施而代代相传。
2.行刑
汉代除录囚制度以外,还对断狱和行刑的时间作出限制。即凡被判处死刑的,立春不能执行,须等到秋后处决。
封建统治者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,主要有两点理由:第一,春天万物生长,秋季草木凋零,所以秋季执行死刑,是顺应时节,“敬顺天时”,表现出宗教上的迷信色彩:第二,秋季判案行刑,不耽误农时,有利于农业生产。
汉代统治者关于立秋断狱与行刑的立法,虽然夹杂有许多迷信的成分,但基本上还是有关司法审判与农业生产关系的正确总结,因而一直为历代封建王朝所承用。
(四)司法官吏的法律责任
两汉王朝的统治者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,防止治狱官吏贪赃枉法,对官吏在审判方面的法律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。汉律“出罪为故纵,人罪为故不直”。出罪与人罪都分为全部或一部分,并且根据罪行的性质,规定了不同的刑罚。
西汉初年,为了缓和社会矛盾,实行轻罚省刑的政策。及至汉武帝以后,由于阶级矛盾日益激化,加强了司法镇压,于是“缓深故之罪,急纵出之诛”。凡被认定为故纵人罪的,尤其是故纵谋反罪的,必定要加重处理。纵放死罪的,均要以死罪相抵。
汉律虽然对故纵的处罚很重,但对故不直的处理则不同。西汉时期,对于故意人人死罪的,也不一定都处以死刑。例如汉宣帝时郡太守故人罪达十人,错判他人以死刑,仅给以免官的处分,这不就是以事实告诉治狱的官吏:宁肯错杀,也不能错放吗?
东汉接受了西汉时期“缓深故之罪,急纵出之诛”而造成大量冤狱的教训,对故人人罪杀无辜者,也予以严厉处理。但是由于汉后期政治腐败,其司法冤狱比西汉有过之而无不及。在封建专制时代,若想达到治狱的公平,即使是在法律限度的公平,也是根本不可能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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